淮北讯(丁忆春)11月初,淮北市杜集区某超市将赔偿款317056元,足额汇到杜集区法院账户。至此,受害人孙某某与该超市长达两年之久的民事纠纷终于尘埃落定。
受害人孙某某与林某某同为杜集区该超市员工。2020年4月30日,孙某某在超市蒸馍房内做馍时发现切馍机内还有面团,便伸手去取,谁料,一旁的林某某突然启动开关,致使孙某某小臂以下部位被切馍机绞断。孙某某当即被送往淮北矿工总医院,经过20多天医治,孙某某构成重伤二级。林某某因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提起公诉,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林某某因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赔偿孙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6924.6元。
之后,孙某某向法院诉请确认其与该超市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孙某某不服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孙某某以身体权纠纷向杜集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超市赔偿六级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96244.6元。
法官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孙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在2020年4月,孙某某与该超市间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孙某某与林某某均为该超市蒸馍员工,该超市接受两人提供的劳务,形成劳务关系。林某某作为劳务提供者在超市工作期间因其劳务造成孙某某的身体遭受损害的后果,依法由接受林某某劳务的超市承担侵权责任。孙某某主张杜集区该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但孙某某受伤,与其将手伸进切馍机取面的方式有关,存在安全隐患,因此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孙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院已判决由林某某承担,本案不予支持。
经核算,孙某某因伤造成的其他合理费用共计396320元, 法院依法判决该超市赔偿孙某某80%计款317056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超市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认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