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银行款转借他人 诉求利息被判驳回

版次:4  2022年09月26日

淮北讯(李清河)日前,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出借人出借资金系套取银行贷款而来,法院依法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驳回出借人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请。

王先生与张女士为多年朋友关系,2021年3月张女士向王先生借款,王先生因当时也无多余资金,便从淮北某商业银行贷款16万元,贷款到账当日王先生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女士转款159900元。借款一年到期后,张女士迟迟未还,王先生多次索要无果,一纸诉状将张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女士返还借款本金159900元并支付利息10172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先生从金融机构贷款后转借张女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张女士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王先生诉求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张女士返还王先生159900元,驳回了王先生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为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明确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包括:(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本案中王先生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一方面违背了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另一方面为了他人使用资金需求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本身也是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故对此类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