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病投保”并非一概拒赔

□颜梅生

版次:4  2022年08月03日

“你投保时已经身患重病,现无权索要保险金!”现实中,一些保险公司往往以“带病投保”作为拒绝理赔的理由。这真的是保险公司的“杀手锏”?非也!

未尽注意义务应当理赔

吕女士投保重大疾病险时,就保险公司出具的、格式投保单询问表中的“现是否患病”一栏填写“没有”。 保险公司没有要求吕女士进行必要的体检或深层次了解,便直接与吕女士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个月后,吕女士被查出身患绝症且属晚期,吕女士也是此时才知晓。而保险公司以吕女士当初隐瞒病情为由拒绝理赔。

评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与之对应,保险公司出具格式的投保单询问表中只是提及吕女士“现是否患病”,并无患何种疾病的具体内容,且没有要求吕女士进行必要的体检乃至更深层次的了解,便直接与吕女士签订保险合同,加之当时吕女士也不知道自己身患绝症,保险公司自然难辞其咎。

没有按期解约应当理赔

胡女士投保重大疾病保险时,面对保险经办人的询问,曾如实表示自己可能患有某种癌症。可保险经办人为完成自身任务,不但没有深究反而侥幸代表保险公司与胡女士签订了保险合同。47天后,面对胡女士凭医院相关诊断证明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才以其具有保险合同解除权为由表示拒绝。

评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结合本案,正因为胡女士在投保时已告知自己可能患有某种癌症,但保险经办人却为一己之私置若罔闻,甚至保险公司在47天内没有提出解除合同,保险公司自然不得推卸理赔责任。

不能举证证明应当理赔

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重大疾病保险金,郭女士不得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审理中,保险公司辩称其之所以拒绝,是因为郭女士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身患绝症的事实。而郭女士表示自己已经向其工作人员如实告知。最终,法院以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郭女士故意隐瞒身患绝症为由,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评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也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鉴于郭女士表示自己已经告知患病的事实,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的保险公司否认,自然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郭女士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无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