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人刘某、李某合伙灌装当地散酒贴上茅台酒商标后对外销售给山西人刘某某、崔某某(另行处理),刘某某、崔某某又通过快递将贴上茅台标签的酒销售到铜陵市,被铜陵市公安机关查获。
经查,2020年8月,刘某与李某商议后,刘某提供散酒,李某提供包装材料进行包装,共同制造假冒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共计65箱,刘某将该65箱假茅台酒通过快递销售给山西人刘某某、崔某某,金额为84500元。刘某某、崔某某又将上述假冒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销售到铜陵市。刘某某、崔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顺藤摸瓜,查获到了刘某、李某。
经查,刘某与李某制作的案涉假冒白酒外包装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贵州茅台”字样相同,但未使用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隶书体文字。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贵州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对刘某、李某制造销售该65箱假茅台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品还是假冒注册商标?经查,刘某、李某用来灌装的散酒是当地的合格散酒,经鉴定所检项目符合酒类标准要求,不属于“伪劣产品”,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李某未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茅台酒厂(集团)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虽字体有所改变,依然属于侵害“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使用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李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此外刘某还犯有其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一并处罚。一审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日前,安徽省高院二审裁定认定,刘某与李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驳回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本案所涉假冒贵州茅台酒,经鉴定所检项目符合酒类标准要求,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根据上述伪劣产品的认定标准,刘某、李某灌装的是符合产品质量的白酒。本案所涉假冒白酒外包装是否侵害了“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使用权?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刘某、李某制作的假冒茅台酒外包装盒上使用了“贵州茅台”字样,虽字体有所改变,但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依法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