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缴物业费 法院不支持

版次:4  2021年01月28日

本报讯(通讯员 田小静)不满物业服务时,业主往往会以拒付物业费的方式表达。1月18日,记者从肥东县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审理的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认为在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后,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费。

胡某系肥东县某小区的业主,2014年10月,胡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向胡某及广大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以及其他权利义务,按1.3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服务事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服务和维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自此,案涉小区一直由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其间,胡某因不满该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认为物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拖欠物业费。物业公司书面催交无效,遂诉至肥东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有效,对胡某具有法律拘束力。该案中,小区至今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故仍属于某物业公司管理。现某物业公司已经为胡某提供了物业服务,胡某应当支付拖欠的物业费。

一审判决后,胡某不服,向合肥中院提起上诉。合肥中院作出二审判决,胡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某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后,胡某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费。胡某所称的房屋漏水问题,系房屋质量问题,其以此为由拒缴物业费,于法无据。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