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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森林公园的树种调整和林相改造,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可以以使用权入股、租赁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其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十七、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中的“按照职责分工”修改为“在其职责范围内”;将第六款中的“按照各自职责”修改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二)将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将第四项修改为“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饵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十八、对《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九、对《安徽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表述为:“省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适应气候变化行动方案,确定适应气候变化的重点领域、区域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十、废止《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二十一、废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二十二、废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2022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二十三、废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1年5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二十四、废止《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月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条例》、《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安徽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机构改革后的部门名称、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