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版次:06  2026年08月24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7月21日下午,常委会分组会议审议了《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比较成熟,总体表示赞成,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修改后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以及省司法厅、生态环境厅、农业农村厅、水利厅、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22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并于23日下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修改

该条例第八十八条对未将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设定了责令停止施工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该条法律责任与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建设单位未将污染防治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造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不一致。鉴于生态环境法典对该违法行为已有明确处罚,且草案在该条例第九十九条中已作了指引性规定,可不再重复,建议删去该条(表决稿第一条第三十七项)。

二、关于《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

草案对该条例第二十五条作了修改,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的研究意见对该条提出了修改建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改建议表示赞成。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表决稿第十条第八项)

三、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修改

草案对该办法第十九条作了修改,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的研究意见对该条提出了修改建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改建议表示赞成。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地下水超采区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依法组织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表决稿第十二条第一项)

四、关于《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的修改

草案对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作了修改,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上述两条关于特定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安装智能监控设备、实时公开食品加工过程的规定以及条例第十七条的内容,与优化营商环境相关要求不相符合,建议研究修改。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上述意见表示赞成。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推进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安装智能化监控设备(表决稿第十五条第二项);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以视频形式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表决稿第十五条第五项);将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食品生产企业在恢复生产前开展自查整改,停产半年以上应当在恢复生产后向相关部门报告(表决稿第十五条第三项),同时删去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表决稿第十五条第十项)。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还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

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修改《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19件地方性法规,废止《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对于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有效保障生态环境法典贯彻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全面推进美丽安徽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经常委会分组会议审议,修改后形成的表决稿符合本省实际,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已基本吸收,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2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