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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标明经营类别、范围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公示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服务承诺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电话。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五十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采信其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并抄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一)未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二)未经综合性能检测出具综合性能检测报告的;
(三)不如实出具综合性能检测报告的。
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五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备案机关。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驾驶培训;在道路上进行驾驶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从事驾驶培训。教学车辆的统一标识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按照规定的样式自行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并如实签署培训记录。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教学场地、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电话。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培训,提高教练员的职业素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公路稽查站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暂扣决定书和清单。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营运证等有效证明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并将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依法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六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等部门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在执法监管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发车时间运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
(二)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故拒载乘客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六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具有监控功能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随车携带班车客运标志牌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未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检查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因配载造成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发现相关犯罪线索不移送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具有经营性质的道路旅客运输活动,包括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旅游客运经营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货运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具有经营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站(场),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本条例所称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场所。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等物流经营场所。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正常技术状况和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主要目的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七十二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