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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六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宜。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不续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于六十日前书面通知合同另一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由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购买的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六)物业费中单列的未使用完的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六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交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管。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移交有关财物,或者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并向辖区内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企业进场服务。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时,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经业主委员会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应急管理。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下,根据应急管理的需要负责组织基本保洁、秩序维护、电梯运行等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有定价权的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质量等级标准、服务成本等因素,制定并公布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费中单列规定比例的资金独立建账,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每年公布一次收支使用情况,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撤出后,将剩余部分按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一并移交。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第七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其收取费用,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路灯、楼梯灯、人防工程、车库、电梯、二次供水、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的用电,绿化用水用电,消防用水等的收费,应当执行居民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约定支付手续费,但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七十二条 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费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或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的物业,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转让或者灭失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费。
前款所称交付是指在物业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交付手续的,视为交付。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为准。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以及停止使用门禁卡、限制使用电梯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服务,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鼓励、支持物业服务企业采取安装高空抛物智能监控系统等措施,加强安全防护。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人身、财产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但不得侵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六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推进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评估机制。物业服务质量评估机构从事物业服务质量评估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物业管理协会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配合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第七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物业服务收费、环境卫生、房屋使用、小区绿化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智慧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七十八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发生物业服务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
设区的市、县(市、区)和街道(乡镇)可以设立物业服务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物业服务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物业服务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物业服务纠纷调处工作。
第七十九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以及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换届;
(三)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退出和办理交接手续;
(四)物业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矛盾纠纷;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相关事项。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八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规章的规定,规范开展装饰装修活动,不得损害房屋安全。
第八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装饰装修现场的巡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配合。
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清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理的,按约定支付清理费用。
第八十二条 物业出租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后,及时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物业费交纳的约定等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八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住宅用途;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损坏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
(九)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焚烧垃圾;
(十)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一)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电动车辆或者为电动车辆充电;
(十二)违反用电安全要求,在住宅内为电动车辆充电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十三)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车辆或者电动车辆蓄电池;
(十四)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五)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六)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七)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八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外置式晾衣架等设施的,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保持物业的安全、整洁、美观。
第八十五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销售房屋时,应当将车位、车库规划配建数量、位置、租售价格等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并书面告知买受人。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信息应当公开;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第八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确需占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
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停车位施划的指导。
第八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车位应当按照规划配建要求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既有住宅小区车位增设充电设施的,应当向供电企业申请报装,不得擅自增设。供电企业应当主动提供用电咨询服务,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接收、查验用电申请资料,并于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业务受理。符合条件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完成供电方案答复;不符合的,应当向申请人做好解释工作。
鼓励充电运营企业等接受业主委托,为住宅小区充电设施统一提供建设、运营、维护等服务。鼓励将充电设施建设纳入老旧住宅小区基础设施改造范围,同步开展配套供配电设施建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业主依法安装充电设施,为现场勘察、线路安装、通电运行等环节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十九条 住宅小区充电设施的建设、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充电设施的建设、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理由并劝阻,同时报告物业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九十条 住宅小区充电设施所有权人是充电设施的安全责任人,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负责充电设施的日常安全维护、保养和隐患排查、整改。
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可以委托充电运营企业、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等相关单位对充电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充电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充电安全防范监测系统,实时监测充电设施运行过程;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处置并及时告知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九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等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从事广告、租赁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提请业主共同决定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将属于业主共有的资金归集到业主委员会开设的共有资金账户。
收益按照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经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共有资金可以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租金,应当保障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
第九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物业交付前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但是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布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结存等情况。
第九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定,选择代行管理或者自行管理。
业主大会选择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条 经业主共同决定筹集专项维修资金,业主未及时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
经业主共同决定维修、更新和改造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有关业主不承担应当分摊的资金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通过协商、调解、诉讼、仲裁等方式催交。
业主对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和资金分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协商处理。
第九十六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资金使用申请,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由相关业主提出资金使用申请:
(一)电梯故障;
(二)消防设施损坏,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
(三)屋面、外墙渗漏,严重影响房屋使用;
(四)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但专业经营单位负责二次供水水泵设备维修、养护的除外;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六)楼顶、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七)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方便快捷地处理应急维修事项,并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资金安全,对维修项目的方案制定、预算编制、工程实施、竣工验收、决算造价审核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监管。前述事项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评估。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应急维修情形相关主体未及时提出申请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责任人限期维修。
第九十七条 物业共有部分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和改造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维修、更新和改造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城市更新、无障碍环境建设等,推进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省、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制定加装电梯指导性意见。
第九十九条 住宅物业需要使用共有部分进行加装电梯等改造的,应当由本幢或者本单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一百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老旧住宅小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老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老旧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改造建设资金,主要由政府统筹安排;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推进城市危险住房处置工作,消除住房使用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文件资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书面报告后,未按规定组建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并公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挪用、侵占、擅自使用业主共有财产,或者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检测等费用,或者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不正当利益,或者明示、暗示物业服务企业减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物业费,或者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或者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或者拒不执行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未公开或公布相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零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九项规定,未妥善保管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造成文件、资料和记录、档案遗失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资金,或者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检测等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或者与业主委员会成员串通、损害业主利益的,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撤离、停止物业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或者停止使用门禁卡、限制使用电梯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占用、挪用物业费中单列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退还。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质量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出具的评估报告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住宅用途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拒绝出租车位、车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未履行综合查验职责的;
(四)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质量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其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信息记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共有资金包括:
(一)利用共有部分经营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所得收益;
(二)共有部分被依法征收、征用的补偿费;
(三)共有资金产生的孳息;
(四)除专项维修资金外的其他合法共有收入。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业主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自行管理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但是,电梯、消防等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