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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听取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的处理,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条例》执行。
第六节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相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回答询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开展专题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九条 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依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应当主要针对下列事项:
(一)认为有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
(二)认为有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问题;
(三)认为行政、监察、审判、检察工作中有失误;
(四)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徇私枉法行为;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四十四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工作涉及到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调查工作提供方便,保证调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节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撤职案所涉及的内容进行调查期间,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十四条 对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九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依法可以开展多方协同监督、多级联动监督。
常务委员会推动人大监督与其他主体监督贯通协调,增强监督合力。
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工作,推进人大监督数字化应用,推动数据互联和信息共享,提高监督效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
(三)拒绝或者干扰检查、视察、工作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提出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五)拒不接受质询、专题询问和询问,或者接受质询、专题询问和询问时态度恶劣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六)拒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
(七)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
第六十一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下列处理:
(一)对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当于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六十二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或者监督意见书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予变更或者撤销。
第六十三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调查处理;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向提出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反馈。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应当进行法律监督的事项没有监督的,上一级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履行监督职责,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履行监督职责情况向上一级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