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版次:11  2024年12月19日

(上接10版)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审查;涉及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应当同时分送。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同步进行审查。

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

第二十六条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提起人不予登记。

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同步进行审查。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一般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八条 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此前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和时限;

(五)其他不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向制定机关、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了解有关情况,要求其补充有关材料;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实地调研等方式,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三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向制定机关询问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根据审查意见,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章第二节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四章 处 理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和时限。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经审查并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发函督促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根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书面反馈有关情况,并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情形,但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予以注意。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八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常务委员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九条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化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通过信息化平台反馈。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交流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工作质量。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聘请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担任咨询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专业能力和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年度工作要点、监督计划等应当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有关情况,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工作报告。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一般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上公开。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第四十五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并抄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全省统一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运用,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建设全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完善数据库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格式标准,健全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工作机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信息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做好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展本系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推动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水平和质量。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