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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法规程序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报请批准的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审查具体工作,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在组织起草、论证法规草案过程中,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派员参与。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过程中,将法规草案及修改稿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及修改稿进行全面研究,应当重点就合法性提出意见,同时可以对合理性、针对性、可执行性等方面提出意见,交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一并向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馈。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法规,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参加讨论、研究。
第五十四条 报请批准法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参阅资料。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法规,制定机关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时发现报请批准的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批准,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经修改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先交法制委员会协调,提出意见,再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八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制定机关公布施行,并在公告上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二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三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通过的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六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解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查,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批准的法规解释,由制定该法规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六条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七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作出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长三角地区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实际需要,可以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十九条 开展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应当贯彻落实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战略,坚持平等协商、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务实高效的原则,推动解决长三角地区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共性问题、关联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共享问题。
第七十条 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各方就法规草案文本的全部内容协商一致,在相同或者相近的时间分别审议通过,同一时间施行;
(二)各方就法规草案文本的部分内容协商一致,在一定时间内分别审议通过和施行。
各方可以采取联合立法调研、相互征求意见、共享立法资料等方式开展立法协作。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联合开展协同立法项目立项论证、调研起草、法规草案修改和法规通过后的新闻发布、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工作,提高协同立法的针对性、实效性,推动协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全面有效实施和及时修改完善。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贯彻实施长江经济带发展、中部地区崛起等国家战略以及协同治理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作出部分调整。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注重因需、应时、统筹、有序,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代表立法议案中提出的立法项目,一般应当列入立法规划或者立法计划。
第七十五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研究,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项目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等提出意见。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可以对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列入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的立法项目。
第七十七条 建立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制度。编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征集公众、部门、人民团体和社会各方面的立法建议项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一般采取论证会的形式进行,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专家、部门、人民团体、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就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调整对象和范围、主要内容等进行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拟定立法项目。
第七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七十九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未按时将法规案提请审议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八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加强与有关方面的联系与沟通,参加立法调研、论证,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以及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承担。
第八十一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依据,以及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第八十二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十三条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十四条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八十五条 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安徽人大网以及《安徽日报》上刊载。
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八十六条 法规部分条文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公布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并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八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适时组织对法规进行清理;发现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省其他法规不协调、与改革发展要求不相符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十八条 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八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后评估基本情况;
(二)对法规质量、实施效果的分析和评价;
(三)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需要对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将相关立法项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或者立法计划。
第九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同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九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具有法规性质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