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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组织、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六十七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
第六十八条 养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未依法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督促其履行;拒不履行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老年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依法给予被侵害老年人必要帮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不按照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或者不明示优待服务内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