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于2004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我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发挥工会职能作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坚持党对工会的领导以及工会工作的开展作出了一系列重要论述,为新时代新征程党的工运事业和工会工作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对坚持党对工会工作的领导、工会工作指导思想、工会基本职责、推进产业工人队伍建设等方面作了进一步明确,并完善了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为更好与上位法相衔接一致,同时联系我省实际,回应广大职工期盼和人大代表关切,有必要及时修改完善实施办法。
二、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改)作为今年常委会立法审议类项目,常委会副主任、省总工会主席何树山,常委会副主任魏晓明高度重视,分别听取汇报、给予指导。2月份开始,省人大社会建设委、省总工会等有关方面组成立法工作专班,启动实施办法的修改工作,在赴省内外深入调研、线上线下广泛征求立法建议的基础上,形成修订草案初稿。9月中旬,立法工作专班赴淮南、六安等地,就修订草案初稿征求政府及相关部门、市总工会和基层工会组织的意见,听取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模工匠、产业工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农民工等一线职工的建议,形成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9月下旬至10月上旬,社会建设委在安徽人大网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建议,同步书面征求省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建议。10月13日,召开专家论证会。10月14日,社会建设委、法工委、省总工会认真梳理反馈的意见建议,进一步作了修改完善,形成修订草案稿。11月3日,社会建设委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草案。11月10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主任会议决定,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提请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共6章45条,对现行实施办法修改27条、增加4条、删除7条。修改内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坚持法制统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持一致。
(一)突出坚持党的领导。明确工会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第二条)。
(二)完善指导思想。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一道,确立为工会工作的指导思想(第四条)。
(三)体现党对工会改革和产业工人队伍建设的新要求。明确社会组织中的劳动者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将工会组织以及工会工作的覆盖面由“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扩展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统称“用人单位”,增加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等方面的发展变化,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的规定(第三条)。明确工会应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第七条)。
(四)完善工会基本职责。一是将工会的基本职责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扩展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二是细化基本职责的实现方式,明确了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等制度,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加强工会网上工作,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三是完善工会在新形势下的教育和建设职能。明确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发挥在就业创业和困难帮扶方面的作用,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组织职工开展劳动和技能竞赛、职工健康、职业安全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五)推动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第三十五条),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第五条),明确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第三十三条)。
二是结合我省实际,将适应新形势新情况新要求的创新实践上升为法规规定。
(一)加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权益保障。近年来,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大量增加,为回应社会关切,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增加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可以加入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的工会的规定(第九条),明确各级工会组织可以代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者行业代表组织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协议,推动制定、完善劳动标准(第二十一条)。
(二)加强工会组织、队伍、阵地建设。明确乡镇(街道)、村(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第九条)。明确县和县以上工会可以为基层工会选派、聘用社会化工会工作者等工作人员(第十四条)。明确非财政拨款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足额拨缴的工会经费,实行税务机关统一代收;未成立工会的,按照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建会筹备金(第三十六条)。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会职工服务阵地建设纳入政府公益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第四十一条)。
此外,还对法律责任、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删除、修改、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