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一些不良中介组织或个人往往利用求职者急切寻找就业机会的心理,以“低门槛、高收入”为诱饵,通过各种手段骗取求职者信任后,编造种种理由索要“介绍费”“入职费”等钱财,往往给求职者造成大额财产损失和精神创伤。结合以下案例,提醒广大求职者远离就业过程中的“走捷径”套路。
【案例】2022年8月,应届大学毕业生小杨从亲戚刘某处了解到,其朋友贾某系该区民办职业介绍中心负责人,他手中“掌握”着所在区政府事务管理中心招聘监控设备运维工程师的“内部指标”,但名额有限,机会稍纵即逝。为能争取到这份“心仪”的工作,小杨经刘某介绍找到贾某,向他表达了应聘该岗位的愿望,后者承诺该项招聘的工作岗位在当地区政府下属的国企单位。达成初步意向后,小杨与贾某协商一致签署了《就业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贾某负责小杨的学历审核、面试和培训工作。培训结束后3个月内完成就业安置计划。如在此期间内不能在约定岗位就业,除扣除培训费用(2万元)外,无条件退还其他全部费用。”协议签署当日,小杨按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交纳职介费10万元、培训费2万元。贾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款条,收款事由分别为职介费、培训费。根据贾某安排,在经过3个月的岗前培训后,小杨并未“如愿”到协议约定的国企单位上班。事后,小杨多次要求贾某返还交纳的各项费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贾某退还收取的各项费用共计12万元及利息,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书面协议证明,被告系以个人名义作出就业安排承诺,原告向其支付报酬,其实质为中介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费用实为中介服务费。工作地点为当地国企单位是双方约定的核心内容,因被告推荐的就业机会并未实现,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退还费用的数额,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双方就应当退还费用已经达成合意,故对原告要求退还的费用按照约定认定为10万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贾某返还原告费用1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介合同又叫居间合同,是指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小杨经刘某介绍与贾某订立的协议实质为中介服务合同。根据民法典第694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中小杨的教训提醒广大求职者,找工作时应当向人社、公办职介机构等权威部门咨询考选入职条件,及时、全面了解相关法规政策,按照正规途径办理,不要轻信他人。以免既损失了财物,又耽误了最佳求职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