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次:07  2023年12月08日

(上接6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支持市场主体通过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或者作出信用承诺,修复自身信用。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破产企业,可以申请在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添加相关信息,及时反映企业重整情况;有关部门依法调整相关信用限制和惩戒措施。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完善信用长三角平台建设,培育专业化信用服务机构,推进长三角统一的信用监管制度和标准体系建设,深化长三角信用合作。

第五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五十四条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的,应当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

行政机关不得在未查明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对一定区域、领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等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评估和清理,发现其中存在与企业性质挂钩的市场准入、资质标准等规定和做法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十六条 规范实施涉产权强制性措施,依法保护协助调查的企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股东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合法经营。

实施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措施,应当严格区分公司法人与股东个人财产、涉案人员违法所得与家庭合法财产等,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并根据查办情况及时依法调整或者解除相关措施;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最大限度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推动法律服务资源集聚区建设,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优质法律服务。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政策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等措施的,应当依法对市场主体予以补偿。

第五十九条 支持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支持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活动开展法律监督,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支持人民法院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推动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强化执行难源头治理制度建设。政府和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配合与协作,协同推进执行工作。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进企业合规改革。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与人民法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查询有关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权利、市场交易等信息,支持人民法院对涉案不动产、动产、银行存款、股权、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实施网络查控和依法处置。

建立政务诚信诉讼执行协调机制。由相关人民法院定期将涉及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定向推送给政务诚信牵头部门。政务诚信牵头部门应当推动有关单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对屡禁不止、明知故犯等情节严重的行为从严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损害营商环境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投诉方式。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省人民政府根据营商环境评价体系,通过营商环境监测系统调查、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组织开展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营商环境评价工作,防止多头评价、重复评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冒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开展营商环境评价或者发布评价结果。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一)按督查检查计划组织重点督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明察暗访;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

(三)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

(四)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改革创新示范区建设,推动示范点改革探索、试点市创新应用、全省复制推广。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围绕试点事项,着眼产业发展和企业服务,创新支持政策,优化服务保障,加强业务指导。

第六十五条 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先行先试,或者进行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改革,为推动发展而出现过失,或者因政策界限不明确、政策调整未达到预期效果,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

(二)个人和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的;

(二)对市场主体资质、资金、股权比例、人员、场所、名称等设置法定条件之外的条件的;

(三)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未经公平竞争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或者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

(四)对市场主体在资质资格获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权益保护等方面设置差别化待遇的;

(五)在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活动中违规设置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名录库,或者将在本地注册企业、建设生产线、采购本地供应商产品、进入本地扶持名录等与中标结果挂钩,或者限制保证金形式,或者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或者保险机构的;

(六)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作为企业登记前置条件,或者对企业变更住所地等设置障碍,或者非法设置企业跨区域经营和迁移限制的;

(七)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在政务服务前要求企业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的;

(八)在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外设立中介服务事项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向社会公开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和服务时限等内容的;

(二)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非必要前置条件的。

第六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组织本行业的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

(二)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

(五)违法违规向市场主体收费,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或者强制企业到特定机构检测、认证、培训等并获取利益分成;

(六)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二)以内部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款项。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