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3年前,郭先生入职某公司时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5个月。由于几年来表现突出,公司在跟郭先生续签劳动合同时,把其岗位调整为部门经理助理,但又设立了3个月的试用期。公司解释说,升职后进入新的岗位,能不能胜任还是个未知数,所以需要约定试用期进行考察。这让郭先生在高兴的同时,担心自己一旦经试用不能胜任新岗位,很可能会被解雇。请问,公司能不能就此再次设立试用期?
答:一方面,该公司不能再次设定试用期。所谓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与新录用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相互考察了解的期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但必须遵守法律关于试用期长度和设立次数的限制。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这就是说,用人单位无论是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还是对劳动者进行调岗、降职、晋升等,都不能重复约定试用期。另外,试用期是为劳动者入职时而设定的,因此,即便入职时未约定试用期,事后也不能再以任何理由设立试用期。
本案中,郭先生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在续订劳动合同时对郭先生提拔使用,说明公司对其品德操守、精神状态、劳动态度、工作表现、工作能力、业务技能等方面情况是认可的,因此,无需且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来进行考察,该公司再次设立的试用期依法不成立。
另一方面,郭先生也无需担心因不能胜任经理助理一职而被辞退。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由于该公司对郭先生再次设立的试用期不算数,所以即使郭先生被证明不能胜任经理助理一职,公司也不得根据上述规定来解除劳动合同,而只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以下决定:一是把郭先生调整回原岗位或者调整到其他适合的岗位;二是安排培训,以使郭先生适应经理助理的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