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23年3月30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

省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鲍 挺

版次:07  2023年04月07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省人大城建环资委委托,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的说明。

2022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布关于地方物业管理条例限制业主共同管理权有关规定的审查研究案例,就全国134件现行有效的地方物业管理条例中涉及对业主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作出直接限制或引导性限制规定等问题提出审查研究意见。该意见认为:从业主共同管理权的性质上看,业主共同管理权基于民事物权制度产生,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组成部分,所有权是绝对权,效力及于任何人,除法律规定、国家公共利益需要或所有权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加以限制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或剥夺;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看,业主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等未履行业主义务的行为可能涉及民事违约责任与侵害物权的侵权责任等,可通过追究其相应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或适用物权保护方式等途径实现权利救济,不宜一概限制或剥夺其所有权,否则混淆了物权关系与合同关系,也一定程度限制了业主通过意思自治实现自我救济的途径,不符合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法治精神及相关规定的立法原意;从立法权限上看,地方物业管理条例可以按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作出规定,但无权设立、变更或消灭业主参选业主委员会资格、业主大会参会权和投票权等基于所有权产生的共同管理权。地方立法对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作出直接限制或引导性限制规定,没有上位法依据,超越了立法权限。审查研究意见要求地方人大及有关方面结合法规清理工作,及时修改完善相关规定。

据此,省人大城建环资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司法厅、省住建厅对《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进行了研究,认为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业委会委员的任职条件、第三十一条关于业委会委员职务自行终止及第三十二条关于罢免业委会委员的规定,涉及对业主共同管理权行使的限制,属于国家立法权限,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审查研究意见精神,对此作了修改,提出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草案)》删除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并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条件、职务终止和职务罢免,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对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涉及的部门名称也作了相应修改。这个《决定(草案)》已经省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主任会议讨论同意,现提请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