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32年前,陈某在其丈夫去世不久带着6岁的儿子晓舟改嫁,苏某成了晓舟的继父。苏某视晓舟为己出,供养其读书。在晓舟上小学时,苏某每天接送,辅导他作业,到了高中,每天送午饭到学校,可以说花了很多心血,尽了很多义务。晓舟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后买房买车、成家生子。苏某与陈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了20多年后离婚。如今,苏某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来源有限,还经常生病吃药。苏某只好去找晓舟让他每月给些生活费,但几次恳求都被拒绝。晓舟拒绝的理由是:苏某与他母亲早已离婚,双方之间的继父子关系随之消灭,自己不再有赡养义务。请问,这种理由能成立吗?
答:晓舟应当赡养苏某。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就是说,只要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一起生活并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相互之间就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产生与亲生父母子女间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继承权利、赡养扶助义务等。对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实践中一般根据继父母对继子女在经济上尽了抚养义务(如支付继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或者生活上尽了抚养义务(如在生活上对继子女予以照料、帮助,在思想品德、学业上对继子女关怀、培养)等方面来认定。
本案中,苏某与陈某结婚时,晓舟只有6岁,并未成年。晓舟与苏某长期共同生活,苏某对晓舟在生活上悉心照料,在学业上关心和培养,显然已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双方之间产生了与亲生父子间相同的权利义务,相应地,晓舟成年后有赡养扶助苏某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不因苏某与晓舟母亲离婚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