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胡某为拓展空间,未经批准而在其房内挖建深2米、面积近50平方米的“地下室”。由此导致相邻的我家地面下沉、地板砖崩裂、墙体裂缝。面对我停止开挖、恢复原状的请求,胡某置之不理,理由是他的地盘他做主,我无权干涉。请问:胡某的说法对吗?
答:胡某的说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从物业管理的角度上看,胡某必须接受限期改正。地下部分是房屋的基础与承重所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不是一楼住户所专有,即胡某不得因为家住一楼而将地下部分据为己有。而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胡某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在小区区域内擅自挖掘、改变建筑结构与设计,明显是对业主共有权的侵害,必须受到相应惩处。另一方面,从侵权角度看,胡某同样难辞其咎。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分别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正因为胡某挖地建造“地下室”,已经导致你家地面下沉、地板砖崩裂、墙体裂缝,决定了胡某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侵犯了你的相邻利益,决定了你有权要求胡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