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向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审查权限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用地标准。
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已经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土地的,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下列规定核发规划用地批准证书:
(一)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设单位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中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批宅基地申请时一并核发。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土地手续。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以外,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的以外,应当依法进行地价评估,实行有偿使用。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的以外,应当经评估后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四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租赁方案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租赁方式外,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由竞得者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四十八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权人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
第四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入市,以及因调整土地使用条件、发生土地增值的,应当依法进行地价评估。
第五十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原地拆旧建新且不超过原批准用地范围建住宅的,无需另行审批,但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超过原批准用地范围建住宅的,应当重新审批。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交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地上住宅、附属用房等应当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五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二十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无宅基地的;
(二)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庄规划需要搬迁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五)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被占用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其宅基地的分配予以保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未分户为由,拒绝村民宅基地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不得以未分户为由对村民宅基地的申请不予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保障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实现户有所居。
第五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村民小组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集体讨论通过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公示有异议的,由村民小组一级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进行调查,经调查异议成立的,退回宅基地申请或者修改分配方案,再次予以公示;异议不成立的,按程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农用地转用申请。
农村集中建设居民点的,在充分尊重村民意愿且符合村庄规划的前提下,由一个或者数个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选址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三)将原有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等用途的;
(四)申请另址新建住宅,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五)在地质灾害易发区选址建住宅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
(六)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可以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房屋。
第五十六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合理选址,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且破坏耕作层的,应当先行实施耕地耕作层剥离利用。
申请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先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临时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批准的土地复垦方案完成土地复垦,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复垦的土地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土地要素跟着项目走,统筹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使用,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合理用地需求。
已经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线性工程,在项目建设期间,因依法批准修改工程设计导致用地范围调整的,应当自项目主体工程完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实际用地范围,向原用地批准机关申请对原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进行调整。
第五十九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收缴,除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二十上缴省财政的以外,批准用地在市辖区范围内,百分之五十返还设区的市本级财政;批准用地在县(市)范围内,百分之四十返还县(市)本级财政,百分之十返还设区的市财政。
第六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现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标准以及应当缴纳的各种税费、土地开发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收回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根据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开发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十一条 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补偿费;已经耕种十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响农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困难补助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集中行使有关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十三条 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和实施监管机制。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下级国土空间规划中各类管控边界、约束性指标等管控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理。
其他非法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批准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土地复垦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擅自改变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减少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保护面积或者调整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使用土地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土地征收的;
(四)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违法进行检查、采取强制措施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土地管理相关职责的,适用本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成立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别由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代为行使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承担义务。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