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不等于借贷行为实际发生

■ 颜东岳

版次:10  2022年03月23日

问:李某曾向我借款80万元用于经商,并在我支付现金后出具了借条。李某虽然承认借条系其所写,但否认我支付了现金。法院也因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金来源,最终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请问:这是怎么回事?

答:法院的判决无可厚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即在大额尤其是巨额现金交付民间借贷纠纷中,如果借款人否认已经交付现金,出借人仅凭借据不能视为完成了举证责任,而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现金的来源或组成。只有出借人提供证据所证明的对象达到高度可能性时,才能视为完成了举证责任。与之对应,你虽然提供了借条,在李某辩称借贷行为并没有实际发生,且符合常理的情况下,你自然具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经济能力、财产变动等情况的义务,解答所涉巨额资金的来源或组成,以帮助法官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