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进监督 维护社矫对象合法权益

■ 君扬

版次:10  2022年02月23日

最高检察院近日举行新闻发布会,首次发布5件“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指导性案例,我省芜湖市湾沚区检察院办理的“社区矫正对象管某某申请外出监督案”入选。

在芜湖市湾沚区接受社区矫正的管某某,系江苏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2016年7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表现良好。2020年8月,因管某某经营的公司陷入困境,亟需其本人赴上海、江苏等地洽谈业务。管某某向当地司法所申请外出未获批准,遂向湾沚区检察院提出法律监督申请。

受理申请后,湾沚区检察院展开调查,查明管某某经营的公司有员工近200名,年均销售额7000万元,年均纳税400余万元,但新冠疫情发生后,公司销售业绩下滑约40%,面临停产危险。管某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亟需其拓展加工销售市场,帮助公司复工复产。而司法所不批准管某某外出,主要担心可能发生脱管或重新犯罪等问题。为此,检察机关通过查阅管某某原刑事案件卷宗、社区矫正档案,综合分析其原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对管某某的社会危险性进行了评估。同时,查明管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接受社区矫正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未发生漏管、脱管情况。

湾沚区检察院审查认为,管某某为初犯,且认罪悔罪,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严格遵守监督管理规定,创业热情较高、回报社会意愿较强,现实表现良好,造成社会危险的可能性较小,其申请外出从事企业亟需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明确的申请外出的条件。

2020年8月26日,湾沚区检察院与湾沚区司法局召开联席会议,检察机关结合管某某原判罪名情节、缓刑考验期间改造表现、申请外出事由等情形,提出社区矫正机构应依法批准管某某外出的检察意见,并与区司法局就批准管某某请假外出事宜达成共识。9月10日,司法所批准管某某外出4天。之后,管某某又因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外出共计11次,均获批准。在管某某努力下,所在企业经营向好,未出现停产、裁员情况。

准予管某某外出期间,湾沚区检察院积极与司法所对接,通过登陆“智慧矫正”系统,动态获悉对管某某的监督管理情况。司法所通过电话通讯、微信实时定位、社区矫正智慧监管系统平台推送信息等方式,核查管某某行动轨迹,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湾沚区检察院,实现对管某某的动态监管。

就此案的指导意义,最高检察院认为,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应当自觉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依法维护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对于社区矫正对象因生产经营需要等有正当理由的外出申请,社区矫正机构未批准、申请检察机关监督的,检察机关可综合社区矫正对象所在企业经营状况、个人在企业经营中的职责地位、外出理由是否合理紧迫、原犯罪性质和情节、社区矫正期间表现等情况,判断申请外出的必要性和可能发生的社会危险性,准确提出监督意见。对于社区矫正对象确因生产经营、就医、就学等正当理由申请外出且无社会危险性的,应当认定为符合社区矫正法相关规定,建议社区矫正机构依法予以批准。

最高检察院指出,对于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检察机关应当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加强对外出社区矫正对象的动态监管。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外出,仍应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检察机关应当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将批准外出社区矫正对象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按照社区矫正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电话联络、实时视频或者信息化大数据等高科技手段加强动态管理。必要时,可以建议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协助进行监督管理,确保社区矫正对象“放得出、管得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机构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批准;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