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亮点之一,“自甘风险”原则的确立,对于矫正不平衡的风险责任承担、合理分配风险责任,提供了基本法律遵循。日前发布的《2021年度合肥法院典型案例》中,合肥两级法院审理的“王某某与某旅游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对“自甘风险”原则作出诠释。
“自甘风险”是指行为人预见到某项活动的风险性,但仍自愿参与该活动导致损害,行为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2020年5月,合肥某咨询公司与某旅游公司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王某某作为咨询公司员工参加旅游。其间,王某某未告知也未经导游许可,擅自脱团参加了本不在旅游活动行程范围内的山地越野车项目,后因山地车侧翻导致王某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此案由肥东县法院一审,合肥市中级法院二审。
一审认为,旅游公司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警示说明义务及告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责任,故酌定旅游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款12.55万余元。二审认为,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导游许可,自甘风险擅自参加非案涉旅游行程范围之内的自费项目,旅游公司对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既无法预见、也无法控制。行程开始前,旅游公司已书面告知咨询公司相关旅游安全注意事项,旅行中也进行了必要的口头告知和提醒,不应苛责其对非案涉旅游行程之外的所有意外和风险进行告知和提醒,不应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就这起典型案例,合肥市中级法院指出,审判机关严格把握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深入辨法析理,明确法律规范与公民情感的界限,坚持“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的裁判要旨,避免了“和稀泥”式裁判导向,具有示范意义。
现实生活中,竞技、自助游、极限运动等活动的风险大量存在,立法规制风险责任承担不可或缺。
在200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自甘风险”尚未列入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的法定理由,有些裁判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原则判决被告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文体活动的开展,也限制了人们的正常交往。201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设专章对“旅游安全”作出规定,并在其他章节中有所体现,但其条款多以旅游主管部门、旅游经营者为规范对象,对于旅游者自身应承担的安全责任涉及不多,使得旅游安全事件发生时,旅游经营者乃至旅游主管部门往往背负了更多的法律和道义上的责任。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使“自甘风险”从法学理论术语成了法律规定的原则,填补了法律空白,让司法裁判更有公信力。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有人认为,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适用的活动为“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并未表述为“旅游活动”。法律界人士表示,如此表述有其合理性,“旅游”作为包含众多要素的综合性活动,基本包括了所有的社会活动,而法律需要解决的风险责任承担问题,必定在某一特定的环节和要素中,如果笼统地界定为“旅游活动”,将会混淆具体活动中的责任承担原则,而旅游活动中游客参与的互动性演艺、工艺制作等文化活动,或攀岩、漂流、竞技等体育活动,也当然适用该条规定,界定为“文体”活动是恰当和严谨的。
除“自甘风险”外,民法典中多次提到“公序良俗”这一基本的民法原则,如在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也是每个旅游活动参与者应当时刻关注和秉持的原则。文明旅游、安全出行,都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应有之义,也是对所有人的普适性要求。
每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追求生命的丰富多彩,参加具有挑战性、刺激性的活动无可厚非,但要增强安全意识,关注相关警示信息,敬畏规则、遵守法律,并充分评估其风险,量力而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