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不可滥用“竞业限制”

■ 梅麟

版次:10  2022年02月16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日前作出二审判决,判定某信息技术公司前员工王某跳槽行为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无需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无需向原用人单位支付200万元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

竞业限制广泛存在于各行业,目的是防止员工违规泄露重要商业秘密,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公司利益,诱发同行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然而,近年来竞业限制俨然成为一些企业的“尚方宝剑”,以天价赔偿为要挟阻挠员工跳槽,甚至出现推销员、清洁工、理发师等都要签署竞业协议的情况,涉嫌干扰正常市场秩序。此次,上海一中院经过深入调查,从两家涉事企业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对应市场等多角度分析,最终认定两家企业不形成竞争关系,推翻一审判决结果,驳回某信息技术公司索赔诉求。这一判决,对引导企业合理运用竞业限制、维护良好人才市场环境具有参考意义。

此前诉讼过程中,某信息技术公司认为两家企业注册登记时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故主张形成竞争关系,这也成为一审判决王某有违竞业限制协议的重要依据。事实上,不少企业在登记时追求经营范围“大而全”,如某信息技术公司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涵盖计算机软硬件开发、汽车用品、服装、家具、化妆品等多个领域,若仅凭企业注册经营范围决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显然难以服众。加之部分大型企业业务链辐射各行各业,若以“经营范围重合”予以一票否决,或将导致员工跳槽时难以找到“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下家,间接阻碍人才自由流动。针对过往司法程序存在的短板,应借鉴此次案件的审理,紧抓企业实际经营业务这个“牛鼻子”,严格认定跳槽行为是否对原用人单位造成实质损害,既维护原用人单位合理诉求,也不让竞业限制成为阻挠劳动者再就业的绊索。

滥用竞业限制现象的出现,反映部分企业利用自身行业影响力,要求劳动者只有接受“霸王条款”性质的竞业协议方可入职,使协议仅能代表企业利益诉求。有关部门应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定期把关用人单位尤其是中大型企业招聘流程,审核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竞业协议等是否违背雇佣关系对等原则,是否将竞业协议适用范围严格局限于“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若企业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应要求限期整改到位。同时,考虑到劳动者个人受制于生活压力、时间成本等因素,面对拥有专业法律团队的企业往往处在不利地位,应完善法律援助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努力减少诉讼程序对个人生活工作造成的影响,共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企业应认识到,滥用竞业限制非但无法吸引高质量人才加盟,也会让现有员工“人心惶惶”,影响工作效率,不利于维持企业长期竞争力。要根据自身定位,打造让员工有归属感的企业文化,制定科学合理的薪酬晋升标准,有效调动员工积极性,让员工在获得感、归属感中主动“留下来”,将个人职业规划与企业发展相结合,开创互惠共赢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