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人分手,“示爱转账”能否索回

■ 颜东岳

版次:10  2021年06月23日

恋人间为表达爱意,在谐音“我爱你”的5月20日等吉日里,一方给予另一方有特殊意义的“520”“1314”等“示爱转账”。若恋爱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纠葛分手,“示爱转账”能否索回?

无偿赠与可不归还

【案例】 得知王女士想换一款手机,邓先生为博其欢心,于5月20日通过微信向王女士转账13140元,附言“我爱你一生一世”。见王女士拒绝领取,邓先生一再表示系“真心奉送”。两人以恋人身份交往2个月后,因性格不合而分手,邓先生要求王女士返还上述款项。

【评析】 王女士可不予归还。邓先生向王女士微信转账前,双方并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邓先生基于示爱,向王女士转账、明确“真心奉送”,王女士最终接受,彼此属于赠与。民法典第663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本案不具有对应情形,邓先生自然不能撤销赠与并要求王女士归还。

索取财物应当返还

【案例】 自从确定恋爱关系后,女方动辄就向黄先生要钱。5月20日,女方又向黄先生索要521314元,并明确表示,做到了就结婚,做不到就“拜拜”。黄先生迫于无奈,只好再次四处借款。可达到目的女方却声称黄先生“除了一屁股债什么也没有”而与他分手。

【评析】 女方应当返还款项。民法典第1042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也明确:“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与之对应,女友把婚姻建立在金钱基础上,借婚姻索取财物且最终分手,因此陷入生活困境的黄先生自然有权索回。

债务关系必须清偿

【案例】 张先生与朱女士恋爱期间,彼此有过多次“示爱转账”。分手时,双方为“谁也不欠谁的”进行了结算,张先生就朱女士多付出6.6万元差额向朱女士出具了欠条,并写明半个月内付清。到期后张先生表示反悔,认为其中有的钱是朱女士赠给他的,应当减免。

【评析】 张先生必须清偿。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与之对应,如果张先生不能举证证明系朱女士赠与,自然必须“承担不利的后果”。另一方面,即使存在赠与的成分,鉴于张先生在出具欠条时,有归还的意思表示,而朱女士表示接受,甚至彼此达成一致,无疑意味着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且新的法律关系取代了原来的赠与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