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人担保,要承担什么责任?

■ 潘家永

版次:10  2021年03月29日

2019年2月,李某向张某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2年,李某的好友韩某作为保证人在李某出具的借条上写了“保证人”三个字并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现在借款期限已到,由于李某拒绝向张某还款,张某就要求韩某承担保证责任,替李某还款。那么,张某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韩某来还款吗?

说“法”

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两者的重要区别为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也就是说,债务到期时,如果不存在上述特定情形的话,债权人需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要求还款,在未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前,不得直接要求保证人替债务人还钱。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则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替债务人还款。

原《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民法典改变了这一立场。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一改变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有利于防止债务风险的扩散,维护经济社会稳定。

本案中,如果不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定情形,那么韩只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该借款纠纷未经法院审判和强制执行之前,张某无权要求韩某承担保证责任,替李某还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