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徐女士和丈夫孙先生有一间50平方米的商铺,该夫妻双方曾约定,超过1万元的家庭财务事项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2年前,孙先生与翟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商铺租给翟某,租期5年,每年租金3万元。不久前,徐女士找到翟某要求提高租金,被翟某拒绝,徐女士遂称出租商铺是丈夫孙先生单方行为,未经其本人同意,故该租赁合同无效,要求收回商铺。此时,孙先生也配合徐女士说,自己确实无权单独处理超过1万元的家庭事务,主张自己的签约行为无效。这种说法成立吗?
答:该房屋租赁合同是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设立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该法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日常家事代理权,又称夫妻相互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而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配偶对方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这种代理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例如正常的衣食住行、子女教育、合理的保健与文化消费、为购买生活用品、支付医疗费、履行扶养义务而举债等。其次,法律允许夫妻就各方在家事行为中的权限进行约定,但这种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夫妻一方对外进行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
本案中,孙先生有日常家事代理权,有权单方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夫妻双方约定超过1万元的家庭财务事项须共同决定,但相对人翟某对此并不知晓,也就是说翟某在签约时是出于善意的。因此,徐女士不能以自己不知道或者有内部约定为由而主张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如执意解除该合同,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