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于逃避中介费等原因,一些保姆在利用家政服务公司找到雇主后,绕开家政服务公司直接与雇主签约。岂料,这一做法导致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
【案例】 随丈夫迁居后,干过多年保姆的郑女士,因人生地不熟一直没有找到工作,只好入职到某家政服务公司。家政服务公司为她物色到雇主朱女士后,郑女士基于必须上交15%的工资给家政服务公司作管理费,遂私下与朱女士约定:从家政服务公司辞职,再暗地续约。一个月后,当郑女士索要6000元工资时,朱女士却只同意给4000元,理由是当时两人口头约定的就是4000元,而因为没有通过家政服务公司签订书面合同,郑女士无法举证说明。
【评析】 郑女士必须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也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如果郑女士约定的月工资为6000元,自然于己不利。
【案例】 温女士曾是某家政服务公司的员工。家政服务公司安排温女士去张先生家做保姆时,因张先生表示将长期雇佣,且不管是否通过家政服务公司,都愿意每月支付8000元工资。为省去每月必须上交的管理费,温女士当即从家政服务公司辞职,与张先生私下达成协议。一个多月后,温女士在打扫卫生时摔倒,不仅花去4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10级伤残。而当温女士索要工伤赔偿时,张先生以双方只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由拒绝。
【评析】 温女士的确不能获得工伤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只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才具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而《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正因为温女士是一名“家庭保姆”,而张先生并非前述用人单位,决定了张先生确实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案例】 某家政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直接提供家政服务和提供家政中介服务。邓女士与该公司达成协议:公司为邓女士介绍约定的服务对象;若成功,邓女士一次性支付2000元中介服务费。家政服务公司安排邓女士与雇主江女士见面后,双方都很满意。为逃避支付中介服务费,邓女士表面表示拒绝公司的介绍,实际上与江女士私下达成协议。邓女士能够逃避支付中介服务费吗?
【评析】 邓女士必须按约定支付中介服务费。《民法典》第963条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即只要中介人起到了“促成合同成立”的作用,便有权获得报酬。鉴于邓女士已经与江女士达成协议,意味着不管该协议当时是否绕开家政服务公司,家政服务公司均已促成合同成立,邓女士拒绝支付中介服务费无疑构成违约。而《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